仲裁规则之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后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需要本会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留置送达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 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则中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仲裁费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比例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本会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受理仲裁申请后开庭审理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已交纳的仲裁费用按照本会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仲裁庭对专门性或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应向本会提出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由本会组织有关专家讨论。本会秘书长认为需要将仲裁案件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的,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则经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