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之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九十九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案件的仲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之内向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和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应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请求的仲裁费依照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交纳。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十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三条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则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零五条 本会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十五日内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再次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庭后八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八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