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之第七章 简易程序
来源:海原仲裁调解中心发布日期:2017-11-10
第九十一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会认为确有必要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且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它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三)本会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九十三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书面仲裁通知。
第九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应在仲裁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反请求申请与申请人的申请合并审理。
第九十六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依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另行组织仲裁庭。
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另行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七条 本会在案件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九十八条 仲裁裁决自仲裁庭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