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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仲裁委员会海原仲裁调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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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之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来源:海原仲裁调解中心发布日期:2017-11-10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在其它地方开庭审理。 

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经本会秘书长批准,从其约定,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及本会有关人员,不得泄露案件情况。 

第六十七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由同一仲裁庭合并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会应在案件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应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审理的通知,不受七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身份。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的审理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庭审调查包括: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三)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四)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互相辩论。 

仲裁辩论终结,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七十三条  办案秘书应当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阅,不得公开。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更改或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反请求的撤回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指派办案秘书主持调解。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可以组织调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协助调解或者作为调解人主持调解。

调解可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由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调解的具体过程可以不做笔录,但具有调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七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要求制作裁决书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范围或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变更、承认,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七条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记入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九条 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八十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一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应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八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事实认定、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经本会核阅后加盖公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争议的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当事人向本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其它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仲裁庭组庭前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庭后出现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庭前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庭后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