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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仲裁委员会海原仲裁调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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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之第五章 证据

来源:海原仲裁调解中心发布日期:2017-11-10

第四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本会核对无异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中文译本。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拒绝接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批准,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可以在开庭前由仲裁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留待庭审时质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首次开庭三日前书面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调查须两人以上。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活动不受影响。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交当事人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书面提出。仲裁庭同意鉴定或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有关材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以供鉴定人审阅、检验或者鉴定,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意见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不预交的,仲裁庭不组织鉴定。 

第五十五条  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六条  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验人、当事人、记录人和在场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回答。 

第五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未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庭前质证过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出示。 

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六十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