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之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条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或者两个主体以上的,应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在收到受理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和指定后,应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承诺书。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组庭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项的其他关系:(1)为本案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本案当事人的顾问,或曾经担任当事人的顾问结束后未满两年的;(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调离原同一工作单位未满两年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会主任决定予以更换:
(一)有仲裁法规定的回避情况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仲裁庭组成后不阅卷或不拟定庭审方案的;
(三)不参加庭审或合议;
(四)案件审理中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五)故意拖延案件审理的;
(六)出现本规则第三十六条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一)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私下选定或事先与当事人、代理人私下讨论仲裁案情的,但当事人、代理人征询其能否担任仲裁员的除外;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第四十条 仲裁员本人申请回避或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本会在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五日内,将回避申请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
仲裁员在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后,可以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委员会会议集体决定。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本会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原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原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主任重新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仲裁员更换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