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之第二章仲裁协议
来源:海原仲裁调解中心发布日期:2017-11-10
第九条 本会依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十条 仲裁协议应当包括: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本会或者仲裁庭在人民法院裁定期间,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本会认为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异议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