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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仲裁委员会海原仲裁调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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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原告所在地的仲裁委”,是否有效

来源:海原仲裁调解中心发布日期:2023-11-28

裁判要点

在争议尚未发生时,虽然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均可以理解为申请人所在地,但在争议产生且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申请人所在地即可确定,相应的仲裁机构亦可确定。
案号  
(2022)京01执异478号
裁判文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28日,甲方大某公司与乙方宏某公司、丙方福建益某公司、丁方席某公司就标的公司福州益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合作协议》,“三、甲方义务和权利”条款约定:开立新专户,在30个银行日内,陆续向专户转入投资款1亿至2.5亿人民币作为建线建厂专用款,具体以甲方技术团队、设计施工团队方案的实际需求为准;负责投资建设生产线、搭建厂房及设备设施。“十一、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羁束并适用其解释。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下方有各方当事人印章、法定代表人印鉴或签名。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大某公司以其与宏某公司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违法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为由申请不予执行488号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审查。

关于大某公司所提《股权合作协议》没有订立有效仲裁条款,福州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股权合作协议》“十一、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述条款中虽然出现了“原告”一词,但该条款中并未出现“诉讼”“法院”等字样,而是约定将争议交由“仲裁委员会裁决”,从各方当事人约定该争议解决条款的本意来看,此处的“原告”应该系指向主动向仲裁委员会寻求解决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即仲裁程序的申请人。在争议尚未发生时,虽然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均可以理解为申请人所在地,但在争议产生且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申请人所在地即可确定,相应的仲裁机构亦可确定。因此,在宏某公司申请仲裁时,即可认定应由宏某公司住所地福州的仲裁机构裁决该案争议,大某公司在其提交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中主张北京的三家仲裁机构、福州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均为约定机构,故仲裁协议约定了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无效,但在仲裁地已明确为福州的情况下,北京的三家仲裁机构和厦门仲裁委员会均因地点与福州无关联而被排除,有权管辖宏某公司与大某公司因《股权合作协议》而生争议的仲裁机构仅为福州仲裁委员会。

……

综上,大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488号裁决的主张依法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不予执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福州仲裁委员会(2022)榕仲裁488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