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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同时行使是否冲突?

来源:海原仲裁调解中心发布日期:2023-10-30

裁判要旨

大漠某海公司与某国资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大漠某海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依据合同行使解除权,后又主张法定解除权,一审和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提出的两项解除权进行审理,虽因大漠某海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并未成就,但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同时将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作为行使诉讼权利的依据,两种解除权可以同时主张。


案号

一审:(2018)京0101民初12391号
二审:(2019)京73民终2727号


审理法院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争议焦点

大漠某海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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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8日,北京某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甲方)、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百老汇亚洲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中国怀柔原创音乐剧外国顾问合作协议》。同日,由北京某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甲方)与百老汇亚洲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长期商业开发战略合作协议》。

2009年7月12日,北京某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甲方)与百老汇亚洲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明确版权归属和分配事项的补充协议》。

2010年1月15日,北京某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音乐剧版权移交的请示》,为了便于版权经营及日后改版后的《何处寻爱》的再度开幕等工作的顺利操作,申请将音乐剧《何处寻爱》中方版权转移给某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有。后经某区政府批准,音乐剧《何处寻爱》版权转移至国资公司。

2010年2月26日,北京市某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甲方)、北京市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乙方)、百老汇亚洲某公司(丙方)签订《第二阶段外国顾问协议》,协议中约定,各方同意在2010年对现有制作展开修改和新的制作工作、在怀柔进行第二轮技术彩排、2010年6月在某剧场进行第二轮演出、2010年8月在英国爱丁堡艺术节展开国际首演。为了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本协议就音乐剧修改制作和再次开幕、赴英国参加爱丁堡艺术节、音乐剧制作演出需要的投影设备的准备、剧场使用、资金支付等方面事宜以及各方职责权利进行约定。

2010年5月10日,百老汇亚洲某公司出具《关于怀柔区拥有版权的声明》,载明:怀柔区拥有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在2009年4月18日签署的《中国怀柔原创音乐剧外国顾问合作协议》和2009年7月12日签署的《中国怀柔原创音乐剧外国顾问合作协议关于明确版权归属和分配事项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版权,即:在地域内(中国北京市),怀柔方独立拥有新音乐剧全部版权,并拥有所有此新音乐剧的演出、衍生性产品和赞助等方面产生的收益。百老汇亚洲某公司受雇提供专业服务、创作服务和管理服务。在地域外(指中国北京市以外的世界各地),怀柔方和百老汇亚洲某公司共同拥有音乐剧《何处寻爱》的版权,其中怀柔方拥有70%,百老汇亚洲某公司拥有30%;并且怀柔方和百老汇亚洲某公司共同拥有此新音乐剧的演出、衍生性产品和赞助等方面产生的收益,其中怀柔方拥有70%,百老汇亚洲某公司拥有30%。双方应各自以不同方式来开发和利用此版权。同时,作为在地域外与怀柔区共同拥有此音乐剧的版权方,百老汇亚洲某公司同意怀柔区将自身持有的部分版权进行转让。

2010年5月14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向内蒙古某创集团出具《关于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版权归属问题的声明》,载明:怀柔区拥有怀柔首部百老汇原创音乐剧《何处寻爱》的版权,同时,怀柔区拥有转让自身所有版权的权利。

2010年5月24日,北京某创大漠之梦影视文化公司(乙方,购买方)与某国资公司(甲方,出让方)签订涉案合同,甲方决定出让所拥有版权和全部财产权的50%给乙方,百老汇方对上述甲方的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甲方的决定涉案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创大漠之梦影视文化公司向某国资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合同款项。

2010年6月6日至19日,涉案音乐剧《何处寻爱》在怀柔区进行第二轮演出,演出海报上制作出品处标注了内蒙古某创投资集团公司。2010年8月,涉案音乐剧《何处寻爱》在英国爱丁堡进行演出,此后并未进行其他商业演出。

2014年3月12日,北京某创大漠之梦影视文化公司变更为北京大漠某海公司。

2018年4月,北京大漠某海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以某国资公司版权存在权利瑕疵,存在合同欺诈,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返还版权转让费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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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经大漠某海公司、某国资公司双方签署,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大漠某海公司、某国资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审中,某国资公司主张2011年12月31日涉案音乐剧所有的商业演出已经结束,大漠某海公司至迟在此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所以大漠某海公司于2018年才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有效期限,直至本案诉讼开始一直处于履行有效期内,在此期间大漠某海公司有权要求某国资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且一审庭审中大漠某海公司称本案诉讼前其并不知道涉案音乐剧怀柔第二轮演出及英国爱丁堡演出的存在,其是通过某国资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才获知,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大漠某海公司此前已经知道该两次演出的存在,故无法认定大漠某海公司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因此,某国资公司主张大漠某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大漠某海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除涉案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十一条约定某国资公司违反本合同所做的承诺和保证,某国资公司将向大漠某海公司返还全部已收款项并承担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并且大漠某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显然属于对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如其约定的条件成就,则大漠某海公司应有权依据该条款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该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为某国资公司违反本合同所做的承诺和保证,大漠某海公司、某国资公司双方对于此处的“承诺和保证"的含义存在争议,大漠某海公司主张应解释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所有合同义务,某国资公司主张应解释为涉案合同中明确使用“承诺"“保证"字样约定的内容,尤其是对于涉案音乐剧版权归属的相关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条款约定的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项等严重的后果,且仅约定了某国资公司的义务,如将该处“承诺和保证"解释为所有的合同义务,则某国资公司动辄得咎,有违合同的平等性原则,也使得涉案合同处于一种持续的极不稳定的状态,不符合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追求。其次,该条款明确使用“承诺和保证"的表述,而非合同义务等表述,且涉案合同中确实存在多个使用“保证"和“承诺"字样进行约定的条款,该等条款均是对于涉案音乐剧版权真实性、完整性、清洁性等进行约定的条款,因涉案合同为版权转让合同,该等条款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有至关重要的基础保障作用,与第十一条约定的严重的法律后果较为匹配。再次,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六条中甲方权责的第13项约定某国资公司就本合同项下音乐剧作品版权的存在以及某国资公司拥有其转让给大漠某海公司的音乐剧作品版权出具的声明、承诺和保证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某国资公司违反了该声明、承诺和保证,或是本合同项下的音乐剧作品版权因任何原因不存在,某国资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大漠某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目前并不存在该类合同附件,但是从该条款约定内容够可以看出,涉案合同第十一条应是指向涉案音乐剧版权相关的声明、承诺和保证。综上,结合涉案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承诺和保证"应解释为涉案合同中明确使用“承诺"“保证"字样约定的内容,尤其是对于涉案音乐剧版权基础的相关约定。

本案中,大漠某海公司主张某国资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中确实包含主张某国资公司无证据证明某国资公司确实获得了百老汇亚洲某公司享有的涉案音乐剧的版权,且无证据证明获得文化产品进口和演出的相关审批许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案的涉案音乐剧剧本、相关合作协议、涉案音乐剧演出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音乐剧已经创作完成,某国资公司拥有其通过涉案合同向大漠某海公司转让的版权份额,且涉案音乐剧已经在国内进行两轮公开演出,大漠某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音乐剧违反了文化产品进口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某国资公司对于涉案音乐剧享有的版权及相关权利存在任何明确的瑕疵,故大漠某海公司基于该理由要求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大漠某海公司主张某国资公司存在的其他违约行为,并不属于涉案合同中保证和承诺的内容,也并非与涉案音乐剧版权直接相关的内容,因此亦不属于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适用情形。综上,大漠某海公司要求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漠某海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涉案合同

合同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将就大漠某海公司主张某国资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逐项予以评述。

关于大漠某海公司主张某国资公司未获得涉案音乐剧版权且未获得文化产品进口及演出的许可一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等违约行为存在,故大漠某海公司据此认为某国资公司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合同亦缺乏依据。关于大漠某海公司主张某国资公司违反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六条中甲方权责的第7项约定未按时、充分提供涉案音乐剧的相关经营资讯一节,大漠某海公司本案中主张的签约之后涉案音乐剧相关的投入、支出、收益情况,应属于该条款约定的资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签订后,涉案音乐剧进行了怀柔第二轮演出及英国爱丁堡首演的两次演出,某国资公司虽称口头告知了大漠某海公司,但无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国资公司怠于向大漠某海公司提供两次演出的相关信息,有违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涉案合同为版权转让合同,依据合同大漠某海公司已经合法拥有涉案音乐剧相应版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亦可以组织演出等商业开发,虽合同也涉及部分后续经营的内容,但尚无证据证明某国资公司未向大漠某海公司提供该两次演出的信息已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大漠某海公司据此认为某国资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依据。关于大漠某海公司主张某国资公司未经大漠某海公司书面同意在涉案音乐剧宣传资料中标注了内蒙古某创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六条中甲方权责的第12项一节,首先,该条款约定某国资公司需经大漠某海公司书面同意使用的是大漠某海公司的企业名称、标识,而在案证据证明某国资公司在海报上使用的是内蒙古某创集团有限公司,不论该公司与大漠某海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但究属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其名称不等于大漠某海公司名称,因此某国资公司并未使用大漠某海公司名称;其次,涉案合同在进行该条款约定的同时还约定签约后大漠某海公司应立即授权某国资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且因大漠某海公司系涉案音乐剧版权人之一,即使某国资公司在宣传材料中标注,只要方式得当,未对大漠某海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并不违反涉案合同精神,更谈不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大漠某海公司据此认为某国资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依据。关于大漠某海公司主张某国资公司未向其分配商业演出的净利润,违反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七条约定一节,大漠某海公司、某国资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后涉案音乐剧只进行了第二阶段的演出,且只包括两次演出,即怀柔第二轮演出及英国爱丁堡演出,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大漠某海公司虽主张英国爱丁堡演出不属于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商业演出,但因涉案合同未对该词语进行进一步的定义,故仍应当根据该词语通常的含义进行理解,根据查明事实,涉案音乐剧英国爱丁堡演出对外销售门票,有收入、有支出,并无证据证明其不属于商业演出,某国资公司与百老汇亚洲某公司及北京市某区商务会展促进中心签订的《第二阶段外国顾问协议》中虽约定爱丁堡演出不是商业演出,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并不具有对外的约束力,因此,对于大漠某海公司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音乐剧英国爱丁堡演出的收入及支出仍应在本案净利润的计算范围之内。鉴于大漠某海公司、某国资公司双方均认为涉案音乐剧怀柔第二轮演出与英国爱丁堡演出的收入、支出应当统一核算,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大漠某海公司就两次演出的收入和支出未提供证据,某国资公司就两次演出的收入和支出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且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大漠某海公司虽对部分证据及款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因此对于某国资公司主张的各项收入和支出的金额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某国资公司证据显示的金额进行计算,涉案音乐剧两次演出的收入远远少于支出,处于亏损状态,并不存在净利润。大漠某海公司虽主张计算净利润时应当扣除的成本费用仅包括涉案合同第七条明确体现的“人员,服装道具运输、磨损",其他费用不应作为成本费用扣除,但该条款中在上述费用之后使用了“等"的表述,一般的理解即还包括未具体罗列的其他项目,且不将除此之外的其他实际费用扣除也缺乏合理性,故对于大漠某海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涉案合同未对成本费用进行进一步限制的情况下,应当扣除所有合理的成本费用。大漠某海公司另主张某国资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支出的几项费用不应纳入扣除的成本,但是根据在案证据证明,某国资公司主张的几项支付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的款项均是为了涉案音乐剧第二阶段演出的整体工作而支出,最终使用在涉案合同签订后的两次演出当中,仅以款项具体支付时间处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前后来确定其性质,忽视了相关演出行为的整体性和连续性,不尽合理,故该等成本费用仍应列入扣除之列;况且仅以大漠某海公司认可的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某国资公司向百老汇亚洲某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计算,收入仍然远远少于支出,仍处于亏损状态。综上,某国资公司组织涉案音乐剧上述两次演出并无净利润,因此未向大漠某海公司分配利润并不违约,大漠某海公司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亦缺乏依据。关于大漠某海公司主张某国资公司与百老汇亚洲某公司签订的第二阶段合作协议仅约定两场演出,而涉案合同附件中列明的演出时间一直到2018年,说明某国资公司存在欺诈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大漠某海公司基于涉案合同取得的是涉案音乐剧的版权,根据涉案合同相关约定,大漠某海公司与某国资公司均可组织涉案音乐剧的演出或其他商业开发,且时间并不限于2018年之前,某国资公司与百老汇亚洲某公司签订的第二阶段合作协议约定的演出只是商业开发活动的一部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此外不再开展其他演出或者商业开发,至于某国资公司此后确实未再组织演出,可能受市场等多种因素影响,并不能就此认定某国资公司签约之时存在欺诈,亦无法认定某国资公司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大漠某海公司据此认为某国资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依据。综上,大漠某海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一、大漠某海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某国资公司违反本合同所做的承诺和保证,某国资公司将向大漠某海公司返还全部已收款项并承担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并且大漠某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该条款中的“承诺和保证"的具体含义,大漠某海公司认为应理解为某国资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所负有的全部合同义务,而某国资公司则认为是涉案合同中明确使用“承诺"和“保证"字样的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上述争议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对合同条款作进一步地解释,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明确双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承诺"和“保证"并不意味着是涉案合同项下所有的义务。其次,从体系解释来看,当合同条款本身字面理解产生分歧时,可以借助该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位置与其他条款的关联来理解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表达的意思。涉案合同中第六条中亦存在多个含有“承诺"和“保证"字样的条款,结合涉案合同的全部条款,双方对于“承诺"和“保证"的含义约定是可以确定的,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合同第十一条中的“承诺"和“保证"解释为涉案合同中明确使用“承诺"“保证"字样的内容,尤其是对于涉案音乐剧版权基础的相关约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此基础上,对于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大漠某海公司享有的单方解除权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某国资公司拥有通过涉案合同已转让给大漠某海公司涉案音乐剧在北京市地域内及地域外的版权份额,且大漠某海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某国资公司违反了关于涉案音乐剧版权的相关承诺及保证,故对于大漠某海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大漠某海公司主张的某国资公司未取得涉案音乐剧进口许可证及演出许可证、存在隐瞒涉案合同附件、违背共同经营涉案音乐剧演出并共同获得演出收益承诺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涉案音乐剧已于2010年6月6日至19日在怀柔区进行第二轮演出,大漠某海公司对其主张的未取得涉案音乐剧进口许可证的违约行为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主张某国资公司存在的其他违约行为亦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因此,大漠某海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大漠某海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大漠某海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大漠某海公司主张某国资公司未获得涉案音乐剧版权、未获得进口、演出许可的意见,如上节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违约行为存在,在此本院不再赘述,故大漠某海公司以此主张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大漠某海公司主张某国资公司故意向大漠某海公司隐瞒了《第二阶段外国顾问协议》中关于外方只在怀柔及英国爱丁堡演出,从而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第二阶段外国顾问协议》中只明确记载了2010年6月怀柔第二轮及2010年8月英国爱丁堡两场演出,但并未明确约定自此不再开展其他演出或商业开发,大漠某海公司、某国资公司均可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共同经营涉案音乐剧的演出来获得演出收益,并不能认定某国资公司就此存在欺诈行为,从而导致大漠某海公司的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大漠某海公司以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漠某海公司主张某国资公司未分配利润及英国爱丁堡演出不是商业性演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本合同中的收益,是指版权转让后的所有某国资公司商业性演出,在扣除人员、服装道具运输、磨损等成本费用后所获得的净利润,该条款中的“商业性演出"的含义在涉案合同未明确作出特殊解释的情形下,应按照该词语的通常含义进行理解,结合本案中查明的涉案音乐剧在英国爱丁堡演出的具体情况,英国爱丁堡演出应属商业性演出,其收入及支出应计算在涉案合同的利润计算范围内。此外,对于该条款中应扣除的费用,鉴于条款中使用了列举式并有“等"的描述,可以认定该条款中的成本费用应包含所有合理的成本费用,且对于大漠某海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前发生的几笔费用不应计算在内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该几笔费用系某国资公司为了涉案音乐剧第二阶段演出而进行的支出,应列入成本费用扣除的范围。本案中,某国资公司提交的两次演出的收入和支出证据,大漠某海公司虽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某国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音乐剧在涉案合同签订后的两场演出的收入远少于支出,并不存在利润,故某国资公司未向大漠某海公司分配利润并不构成违约,大漠某海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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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大漠某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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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享有单方解除权。但提出解除权的一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对方存在任何明确的权利瑕疵,则不能以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如约定解除权不能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守约方仍有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排斥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同时行使,但行使解除权时也需注意,如果事先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完全覆盖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则法定解除权已无行使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