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17)第4.3.2款规定,项目管理机构应由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人领导,接受组织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服务和考核,负责对项目资源进行合理使用和动态管理。实践中,项目(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的情形比较常见。从法律上看,项目(经理)部在获得设立单位有效授权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的,其对外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设立单位承担。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是施工企业设立的项目经理部与分包商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应当约束企业自身。仲裁裁决认定分包商有权对施工企业提出仲裁请求,施工企业是案涉协议的适格主体。在法院的裁定中,北京四中院也充分尊重仲裁庭对此的认定结论,体现了支持仲裁的司法态度。
解析规则:项目经理部在职务范围内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应及于施工企业
案号:(2021)京04民特843号 (裁判日期:2023年4月28日)
案涉项目位于埃塞俄比亚,中国T集团为亚吉铁路项目的第二标段的工程总承包商,注册地为埃塞俄比亚的HC公司为该标段部分区段的土方工程、线下工程、路基工程等的分包商。T集团就案涉工程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并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HC公司签订《线下工程分包协议》、《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和《混凝土及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后HC公司根据三份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贸仲提起有关工程款的仲裁。
裁决做出后,T集团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T集团的理由之一为案涉争议合同为项目经理部和HUICHENGENERALCONTRACTOR签订,T集团及HC公司不是协议签订方,故案涉仲裁条款对T集团与HC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案涉裁决的关键问题是案涉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项目经理部,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对HC公司所主张的合同责任主体T集团具有约束力,对此,仲裁庭经实体审理认为,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从工程现场标识、工程的外观、名义均显示案涉协议实际系项目经理部执行、落实T集团作为总包方的权利。且李某某作为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也是T集团的总经理助理,执行总包方的业务分包权利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述情况在案涉协议签订及履行时,HC公司均已知悉,足以使HC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即项目经理部仅是T集团工程分包权利的执行方,系代理T集团签订和履行合同。项目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与HC公司签订案涉协议,除约束签约的项目经理部外,还应约束T集团。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现为《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在仲裁庭明确释明T集团明确其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T集团未作出合理解释。仲裁庭有理由采信HC公司的主张,即项目经理部与T集团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关系。故案涉协议应同时约束T集团,HC公司有权对T集团提出仲裁请求,T集团是案涉协议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仲裁庭结合合同履行所涉事实的查明情况,仲裁庭认定了项目经理部与T集团构成隐名代理,故项目经理部的签约行为对T集团具有约束力,据此,T集团应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T集团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