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签协议选仲裁,后签协议选诉讼,两份协议当事人不完全一致,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了吗?(北京四中院案例)
来源:海原仲裁调解中心发布日期:2023-07-19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人:周亮(ZHOULIANG),加拿大籍,女,1963年8月4日出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北京华睿慧脑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A区5号楼四层402。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慧脑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周亮(ZHOULIANG)为代表]。上述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洋,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江北医疗创新产业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新锦湖路3-1号中丹生态生命科学产业园一期A栋927-3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志荣贝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孙冀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成,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强,北京市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家红(GAOJIAHONG),美利坚合众国籍,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北京慧脑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B区1号楼1层160号。申请人周亮(ZHOULIANG)、北京华睿慧脑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睿慧脑中心)与被申请人南京江北医疗创新产业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江北基金)、高家红、北京慧脑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脑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亮、华睿慧脑中心称,请求法院确认2019年6月签署的《关于北京慧脑云计算有限公司之增资入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入股协议》)第13.2条、《关于北京慧脑云计算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第9.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自2023年2月28日起在周亮、华睿慧脑中心与江北基金、高家红、慧脑云公司之间不具有效力。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周亮、华睿慧脑中心与江北基金、高家红、慧脑云公司签订《增资入股协议》,其中第13.2条约定争议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进行仲裁。2019年6月,周亮、华睿慧脑中心与江北基金、高家红、慧脑云公司、案外人西藏国科鼎奕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主体签订《股东协议》,其中第9.2条亦约定争议交由贸仲进行仲裁。2023年2月28日,江北基金、周亮、高家红签署《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协议书》《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协议书》已经就《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各方当事人因《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协议书》所引起的争议,均应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增资入股协议》第13.2条以及《股东协议》第9.2条自2023年2月28日,即《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在周亮、华睿慧脑中心与江北基金、高家红、慧脑云公司之间不具有效力。被申请人江北基金称,一、案涉《增资入股协议》第13.2条与《股东协议》第9.2条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具体的仲裁事项,选定了唯一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及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系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二、案涉仲裁条款未发生有效变更,对周亮、华睿慧脑中心仍有约束力。首先,从形式层面来看,《协议书》的签署方仅包含江北基金、周亮、高家红,与《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的签署方不完全一致,对《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的任何修改或变更必须经协议各方以书面方式进行,《协议书》中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未经《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的全体签署方签署,不符合《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约定的合同变更条件,故《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未发生有效的变更。其次,从《协议书》的内容、目的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层面来看,其与《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完全相互独立,无替代关系,且各方并没有变更案涉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在未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各事项的情况下,各方应继续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争议问题。最后,即使合同变更,也仅对于将来发生效力,对于已经按照案涉仲裁条款履行的部分无溯及力。三、华睿慧脑中心、慧脑云公司并非《协议书》的签署方,《协议书》对两方不具有约束力,其始终受案涉仲裁条款的约束。四、周亮、华睿慧脑中心的申请事项涉及实体争议事项,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应由仲裁庭依仲裁程序作出认定。首先,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周亮、华睿慧脑中心认为案涉仲裁条款发生了变更,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基于合同变更产生的纠纷属于仲裁管辖范畴,应由贸仲根据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和作出认定。其次,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应限于仲裁协议效力判断,而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协议书》是否构成对《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的变更,这一问题涉及多项实体争议事项,应由仲裁庭依仲裁程序作出裁决,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被申请人高家红、慧脑云公司未在审查程序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江北基金、华睿慧脑中心、高家红、周亮、慧脑云公司签订《增资入股协议》,其中第13.2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任何争议无法在争议发生后15日内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至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庭由3名按照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申请人指定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共同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前两名仲裁员协商指定,但如前两名仲裁员在15日内无法就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适用的仲裁规则指定。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2019年6月,江北基金、华睿慧脑中心、西藏国科鼎奕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高家红、周亮、周华、周宝鉴、慧脑云公司签订《股东协议》,其中第9.2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任何争议无法在争议发生后十五(15)日内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至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庭由三(3)名按照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申请人指定一(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共同指定一(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前两名仲裁员协商指定,但如前两名仲裁员在十五日(15)内无法就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适用的仲裁规则指定。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2022年11月23日,江北基金作为申请人以高家红、周亮、华睿慧脑中心、慧脑云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书。2023年1月10日,贸仲向江北基金发送仲裁通知,告知已受理本案。同日,贸仲向高家红、周亮、华睿慧脑中心、慧脑云公司发送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等,告知案件相关情况。2023年2月28日,江北基金、高家红、周亮签订《协议书》,其中鉴于部分载明:2019年各方及其他主体签订《增资入股协议》和《股东协议》等文件。《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各方承诺,积极按照本协议约定开展包括但不限于工作交接、修改公司章程、作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等各项工作。江北基金承诺,在各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以上各事项后撤销前述的贸仲仲裁案件,所产生的仲裁费用由江北基金承担。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与《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争议。另查明,慧脑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亮,股东为华睿慧脑中心、江北基金、西藏国科鼎奕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华睿慧脑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北京慧脑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周亮为代表),合伙人为周华、北京慧脑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智脑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南京慧脑科技中心(有限合伙)。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周亮系加拿大籍,被申请人高家红系美利坚合众国籍,故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案中,《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中并未对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约定,但各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贸仲,仲裁地为北京,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针对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周亮、华睿慧脑中心认为自2023年2月28日周亮、江北基金、高家红签订《协议书》后,《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在江北基金、高家红、周亮、华睿慧脑中心、慧脑云公司之间不再具有效力。其认为周亮、高家红、江北基金系《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应由法院管辖;周亮系华睿慧脑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华睿慧脑中心系周亮、高家红的持股平台,周亮、高家红为实际控制人,二人在《协议书》中签名,该《协议书》对华睿慧脑中心有约束力;《协议书》中约定了慧脑云公司的权利义务,交接文件为《协议书》的附件,慧脑云公司在交接文件中加盖了公章,且周亮为慧脑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协议书》对慧脑云公司亦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江北基金、高家红、周亮,《协议书》首部列明的高家红、周亮均为其个人,《协议书》的签章处仅为高家红、周亮个人签名,华睿慧脑中心、慧脑云公司未加盖公章。周亮虽为华睿慧脑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及慧脑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签订《协议书》时系以个人身份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事项亦为周亮个人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书》未载明周亮系华睿慧脑中心、慧脑云公司签约代表的情况下,周亮签订的《协议书》对华睿慧脑中心、慧脑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协议书》中未写明交接文件为附件,且交接文件系江北基金、高家红、周亮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形成的确认文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接文件系《协议书》的附件,慧脑云公司在交接文件上加盖公章,不能视其为《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最后,华睿慧脑中心系有限合伙,其登记的合伙人为周华、北京慧脑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智脑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南京慧脑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华睿慧脑中心虽称周亮、高家红系该中心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协议书》中第六条虽约定在《协议书》《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仅对江北基金、高家红、周亮有约束力,华睿慧脑中心、慧脑云公司并非《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对其没有约束力,周亮、华睿慧脑中心主张自2023年2月28日江北基金、周亮、高家红签订《协议书》后,《增资入股协议》《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在江北基金、高家红、周亮、华睿慧脑中心、慧脑云公司之间不再具有效力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周亮(ZHOULIANG)、北京华睿慧脑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周亮(ZHOULIANG)、北京华睿慧脑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