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被申请人:中国红军第八军革命纪念馆,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城东区独山大道。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与被申请人中国红军第八军革命纪念馆(以下简称红军纪念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园林称,请求确认东方园林与红军纪念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应适用该合同中通用条款的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5日,东方园林与红军纪念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方园林承接了龙州县小连城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及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按照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0.4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提请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工程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该县并未设立仲裁委员会,东方园林认为,该合同专用条款有关仲裁的约定是无效的,应按照其双方签订的本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0.4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当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为此,请求法院裁定该合同专用条款有关仲裁的约定无效,应适用该合同中通用条款的约定的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红军纪念馆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由于县一级行政区划不设立仲裁委员会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工程所在的设区市崇左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0.4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提请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中的“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特指的是崇左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这一规定,崇左仲裁委员会应视为东方园林与红军纪念馆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二、东方园林与红军纪念馆合同争议不应适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0.4的约定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0.4约定,由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排除了合同通用条款第20.4的适用,并且根据通用条款1.5约定的合同文件优先顺序,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因此在仲裁条款存在冲突情况下,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由崇左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东方园林的申请。经本院审查查明,东方园林与红军纪念馆签订龙州县小连城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及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5条和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均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其中,通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当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请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审查中,双方对所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县城。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本案中,东方园林与红军纪念馆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产生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两条款中有关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一致,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一致,故应按照涉案合同中有关合同文件优先顺序条款进行解释适用。双方明确约定了专用合同条款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故应适用专用合同条款中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关于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唯一,因涉案工程位于崇左市龙州县县城,崇左市有且仅有崇左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委员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崇左仲裁委员会。综上,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仲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请求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为有效的仲裁协议。东方园林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应适用通用条款的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