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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仲裁委员会海原仲裁调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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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

来源:海原仲裁调解中心发布日期:2021-12-31

中卫仲裁委员会海原仲裁调解中心网络仲裁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保证以网络仲裁方式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卫仲裁委员会海原仲裁调解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涉术语的含义

(一)网络仲裁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资源提供仲裁服务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互联网仲裁平台是指中卫仲裁委员会海原仲裁调解中心(以下简称本会)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解决争议的专门平台,当事人可通过本会官方网站或者本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登录平台进行网络仲裁;

(三)电子数据是指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四)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五)网上开庭是指通过网络视频、网络语音及其他电子方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

(六)电子送达是指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者提供文件下载链接地址等方式传递仲裁文件。电子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及其他可以接收数据电文的地址。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本会工作机构;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网络仲裁方式(或者称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互联网仲裁等)解决的,适用本规则;

(三)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按照本规则提交本会仲裁;

(四)因互联网在线交易产生的争议及其他民商事电子合同争议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则;

(五)同时选择两家仲裁机构的,先申请由本会仲裁的,由本会适用本规则仲裁;

(六)本规则是本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网络仲裁协议

网络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1.当事人在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2.当事人通过同意第三方网络平台服务协议的方式达成的电子仲裁条款;

3.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纸质或者电子载体的仲裁协议。

第五条 网络仲裁条件

事人订立网络仲裁协议的,视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络仲裁所必须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

第六条 仲裁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注册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第二章  材料提交与电子送达

 

第七条 材料提交

申请人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出仲裁申请,应提交: 

(一)网上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三)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

第八条 电子送达

本会通过互联网仲裁平台向当事人电子邮箱或者手机号码送达的,仲裁材料发送至受送达人确认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即视为送达。

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受送达人未约定或未确认电子方式的,本会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以其他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有关案件材料。

第九条  电子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二)当人参加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的,应当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与本条第(一)项提及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本项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为准;

(三)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本会确认的,其在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或者移动通信号码,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四)当事人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或者移动通信号码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当事人如未及时通知的,送达时间以材料发送至原电子送达地址或号码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第十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或本会认可的其他方式提交证据;

(二)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阅的电子数据后提交。

第十一条 举证期限

证据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收的除外。

第十二条 证据调取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及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当事人有义务积极协助和配合。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十三条 电子数据认定

仲裁庭应当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网上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一)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数据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3.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4.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

5.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减、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6.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7.其他相关因素。 

(二)采取以下方式之一的电子数据视为原件:

1.电子数据生成时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2.电子数据生成时经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签名; 

3.电子数据自生成时,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关于电子数据原件及书面形式的规定; 

4.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

(三)电子数据采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进行数字签名的,仲裁庭应当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合规性、安全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四)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仲裁庭也可以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或者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预交仲裁费

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网络仲裁案件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用。逾期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受理仲裁申请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三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当事人可以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查阅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仲裁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未提交不影响程序进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本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按照本规则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反请求的仲裁费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交纳。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意见及对反请求答辩

本会应当于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反请求申请书后三日内将上述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上述材料后在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不影响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

(一)本会在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供本会仲裁员名册。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指定仲裁员。

(二)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指定。

(三)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指定。

(四)当事人未能依照本条第(二)、(三)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指定。

(五)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由一名仲裁员审理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书面审理

仲裁庭对互联网仲裁案件原则上实行不开庭审理,即书面方式进行审理。

在案件组庭后三日内,仲裁庭应及时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和被申请人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答辩意见以及其他材料出具裁决书。

仲裁庭可以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问题单,并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提醒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问题单之日起三日内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作出说明,当事人提交的说明、辩论意见、最后陈述可以直接编辑文字提交也可以上传图片提交;期限内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逾期未说明的,视为放弃说明的权利,并不影响案件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在线开庭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时,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的方式进行开庭审理案件。庭审时应参照身份核实、庭审调查、证据质证、相互辩论、最后陈述的程序进行,要确保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

裁庭通过网络视频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提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两日提出,是否准予,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应当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程序转换

(一)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也未补充提交,本会又无法通过网络审查的方式认定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案件应当转为线下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而仲裁庭无法通过网络仲裁方式予以认定的,案件可以转为线下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案件复杂的,可以将案件转为线下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第二十六条 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书,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裁决文书送达

(一)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会核阅后加盖电子签章;

(二)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送达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当事人要求纸质裁决文书的,本会应当制作纸质裁决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电子卷宗

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审理的案件同步生成案件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效力相同。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安全保障

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对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收件人以外的他人获悉有关信息而导致的损失,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19715日起施行。